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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货款时不慎遗失委托人的债权凭证 受托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 2017-07-28 00:00:00      来源:阳江法院网   
 

  日前,市中级法院审结一宗委托合同纠纷案,受托人冯某在催收货款时,因保管不善遗失了委托人卢先生两笔共价值逾17万元的债权凭证,以致卢先生无法收回货款,卢先生遂将冯某告上法庭,法院判令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办案法官指出,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拿走票据不交货款 受托人被告上法庭

  卢先生在某渔港经营柴油、机油零售业务。2015年,冯某向卢先生主动提出,由他以赚取差价的方式对外招揽业务,并向他招揽的客户催收货款,卢先生表示同意。

  之后,冯某多次带客户到卢先生处,由客户以赊账的方式购买柴油,按冯某与其商定的价格向卢先生出具借据,冯某再按照卢先生事先准备的借据样板,对其招揽的每笔业务按照商定的批发价向卢先生出具借据,并取走由客户向卢先生出具的相应借据,卢先生过一段时间再向冯某催收相应的款项。

  2015年8月30日至12月22日间,冯某在卢先生处取走了四张客户赊购卢先生油料的凭据,拟向赊购油料的债务人催收后,再将收回的货款返还给卢先生。在卢先生处取走货款凭据时,冯某出具了四张价值相应的借据给卢先生,其中2015年8月30日借据金额为1150元,2015年8月31日两张借据金额为86530元,2015年12月22日借据金额为27000元,共201210元。之后,卢先生经多次向冯某催收未果,遂向江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支付借款201210元及利息。

  一审庭审中,冯某称在卢先生取走货款价值为201210元的凭据已遗失,主张在2015年8月31日的两张借据金额均为86530元的赊购油料的人是周某,其在2016年12月让周某补写了两张金额相同的借据,对另外两张借据金额为28150元,同意由其支付给卢先生。而卢先生不承认冯某所主张的赊购油料人是周某,认为该赊购油料人是阳西县一船主。卢先生还提出原欠油款的凭据中注明了船的牌号、金额及船主的签名,而冯某所提供借据中的周某是广西人,并没有在某渔港经营渔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卢先生与冯某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法判决冯某赔偿201210元及利息给卢先生。

  争议焦点

  受托人应否承担这两笔债权赔偿责任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判驳回卢先生要求冯某赔偿1730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冯某认为,原审认定自己给卢先生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由于冯某在执行委托事务中遗失两份金额分别为86530元共173060元的凭证,所以卢先生要求冯某,要么将原债务人的凭证返回给他,要么赔偿给他。为此,冯某按卢先生的要求找到原债务人周某,重新出具了相应的凭证提供给卢先生,由其直接向周某追偿。但原审法院认为冯某遗失了两份凭证存在过错并应赔偿卢先生损失,显然不当。其次,卢先生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本案存在卢先生与周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卢先生与冯某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卢先生应当先执行相关凭证,通过基础买卖关系,向周某主张权利,实现债权利益,假若卢先生因可归责于冯某原因而无法实现债权利益,则再向冯某主张权利。但卢先生未行使该救济权利、未向周某进行追偿,就想当然认为受托人已造成其经济损失,而选择要求受托人赔偿,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相关规定。冯某已履行受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责任。所以,卢先生无权要求冯某赔偿。

  卢先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冯某与卢先生是委托合同关系,冯某在接收有偿委托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卢先生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卢先生与冯某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即冯某在接受卢先生的委托向第三人追偿债务时,因冯某的过错遗失了两份凭据。由于没有原始凭据,卢先生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导致卢先生自2015年8月31日出售油料后,至今未能收回相应的油款,冯某的行为给卢先生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冯某辩称已找到原债务人周某,并要求周某重新出具了相应的凭证,与事实不符。上述借据对应的赊购油料的人是阳西人,该事实有卢先生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周某与本案无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是实际欠款人。如果冯某认为周某是实际欠款人,且其关系好,周某又有经济能力,冯某应先向周某收款,然后再偿还卢先生。

  二审诉讼中,冯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虽自称是周某,但没有提供有效证件加以证实其真实身份, 同时,该证人自称不清楚本案事实,其庭审所作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不能证明是其向卢先生赊购该173060元油料的事实。

  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上诉主张其已履行完毕相关的委托事项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受托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担责

  本案是卢先生委托冯某向赊购油料的客户催收货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冯某对本案2015年8月31日的两笔合共173060元债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卢先生将客户赊购油料的债权凭据交给冯某,有偿地委托冯某向客户催收货款,冯某应当妥善保管好相应的债权凭证并按约定履行委托事务。冯某主张因保管不善,遗失了2015年8月31日的两笔合共173060元的债权凭证,并于2016年12月让客户周某补写了两张金额相同的借据,主张上述173060元油料赊购人是周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冯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冯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履行本案有偿委托合同过程中,冯某由于自己的过错,遗失了卢先生价值173060元的债权凭证,造成卢先生的该两笔货款至今无法收回,对此损失,冯某应向卢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撰稿人:冯馨莹、叶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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